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云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云妹(已遺送出境)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曾○○(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明知兩人無結婚真意,為使張云妹順利來臺打工,曾○○竟於民國92年4月間與張云妹、某陳姓男子(年籍不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姓男子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曾○○,曾○○則配合陳姓男子之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與張云妹辦理結婚手續,俟張云妹入境臺灣地區後,即依約付款。嗣於92年4月20日,曾○○經由陳姓男子之安排,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2年5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與張云妹完成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書,再於92年5月13五日返台,曾○○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張云妹之婚姻欠缺真正結婚之合意,為無效之婚姻,竟於返臺後,於92年7月8日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持其在大陸地區所取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建甌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文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曾○○辦妥上開結婚登記後,再於92年7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申請張云妹來臺探親,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與被保人之關係」欄上填載其與張云妹係「夫妻」後,將之交付承辦人員,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理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張云妹則於92年11月30日進入臺灣地區,曾○○亦向陳姓男子取得8萬元之酬勞,惟張云妹來臺後,與曾○○同住一週後,即被載走。嗣於94年1月2日20時19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賓館」查獲,始悉上情,因而認核被告張云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僅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至於公訴意旨記載被告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有同法第79條第1項罪嫌,然被告張云妹即為本案欲非法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自不會構成該罪,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另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至於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稱「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係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而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94至297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等規定裁定停止審判,以致於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
㈠、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責付於94年1月18日遣返大陸,至於前揭涉案部分經同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6日提起公訴,案件並於94年8月4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已出境,難以傳拘到庭,無法審結,業經本院於94年12月5日簽准報結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3年1月17日函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入出境查詢資料、本院94年12月5日核准之簽呈等件在卷可稽,故本案自該時起迄今,已形同停止審判,期間均僅形式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實際上未傳喚被告到庭審理,未進行具體之審判程序,亦有本院自95年4月14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陸續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之函覆等件附卷為參,足見本案之審判程序實質上已不能繼續,且參照86年5月14日制定(86年7月1日施行)、92年10月29日修訂時未變更內容(92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亦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益徵大陸地區人民若於犯罪後出境未能到庭者,係屬停止審判之法定事由。而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為刑法上強制規定之制度,不容以其他就案件管理上之行政便宜措施予以變相延長。否則如以案件是否改列其他字別而得以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無異以此行政管理措施無限期延長追訴權時效。故本件雖曾於94年12月5日以為利於案件管考之目的,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改分「他調」字別為94年度他調字第19號,然實質上既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入境臺灣,致使本案之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仍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1條及第83條等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係於92年7月8日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並於同年11月3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其最後犯罪成立之日為92年11月30日。再者,本案係警方於94年1月3日查獲被告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於94年4月11日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實施偵查,案經檢察官於94年5月26日作成起訴書,對被告及曾○○提起公訴後,於94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已遣返大陸,致無從傳拘而使本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乃予以簽准報結在案,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報結後不能繼續審判之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2年11月30日起算12年6月。惟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94年4月11日)迄於94年12月5日本院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難以傳拘到案而無法審結予以簽准報結期間(94年12月5日-94年4月11日=7月24日),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尚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故此段期間應予加計入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期間。從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92年11月30日加上述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7月24日,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法院前,實際未行使追訴權而時效應繼續進行之2月9日(94年8月4日-94年5月26日=2月9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11月15日屆滿完成(92年11月30日+12年6月+7月24日-2月9日=105年11月15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固曾改分為「他調」案件,並定期查詢被告是否入境之情形,惟本件既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難以傳拘到庭審理,而簽准報結,則自斯時起既有不繼續審判之原因,且實質上亦均未進行審判程序,自應仍有追訴權時效進行之適用,不得僅以因改分他調字別之行政管考案件之方式,導致時效無完成之日,而變相延長追訴權時效。是以前開說明,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其追訴權已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侯弘偉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