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志平(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惟辯稱:最近4日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9時5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係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57ng/ml、586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而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即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仍乏戒絕毒癮之決心,且上開處遇程序之效果有限,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被告朱志平(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31日19時5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31日19時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朱志平雖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揭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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