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建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同日凌晨1時47分許」更正為「於同日凌
晨1時11分至13分許」;第5、6行所載「 王信鵬 」均更正為「 王鵬宇 」;第10至11行贅載「之傷害」應屬刪除;犯罪事實欄所載「 黃耀賢 」更正為「 林信瀚 」。
㈡證據增列「被告呂建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即目擊者 王睿竹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信瀚之傷勢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協調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一言不合,見告
訴人抬起一旁手推車作勢欲丟擲,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右側眼結膜出血、嘴唇及牙齦撕裂傷、頭部鈍傷之傷勢情形,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5頁),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做板模工、月收入約3萬3,000元至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84號被告呂建名住居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名之友人王鵬宇係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三發匯世界」大樓之住戶,王鵬宇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晚間0時許在上址因故與大樓保全林信瀚(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呂建名至上址欲找王信鵬,經王信鵬告知前與林信瀚之紛爭,即至上址櫃臺詢問林信瀚為何要嗆王信鵬,雙方即發生爭執,嗣林信瀚步出櫃臺,並作勢持手推車欲丟向呂建名,惟尚未丟出之際,呂建名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信瀚,過程中林信瀚已遭壓制,呂建名仍持續徒手毆打林信瀚,致林信瀚受有右側眼結膜出血、嘴唇及牙齦撕裂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之傷害。
二、案經黃耀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呂建名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林信瀚發生爭執,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形。2告訴人林信瀚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3證人王鵬宇之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監視錄影器影像檔、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5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右側眼結膜出血、嘴唇及牙齦撕裂傷及頭部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寅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