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0號聲明異議人 陳培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105年度執更字第453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相關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聲請意旨主張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
指出,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從而,於刑事訴訟上本於聽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法院並未讓其表示意見,何件要聲請合併,何件不要聲請,只能選擇「是」或「否」,造成全部案件中原可易科罰金部分喪失其權益云云。惟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而係以聲明異議之程序對於本院104年聲字第230號、105年度聲字第175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再事爭執,認於定應執行刑時未予其選擇某一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一併定應執行刑,致損害其易科罰金之權益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蓋對本院上開裁定若有不服,自應於當時抗告期間未屆滿前提起抗告方是。
㈡綜上,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
據,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