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瑋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瑋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毛重53.47公克」更正為「毛重53.69公克」、第17行補充更正為「當場查獲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瑋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就持有毒品犯行,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買,然因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1年4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4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2033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85、95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K盤(內含鐵片1張)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盛裝愷他命所用之物,其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抽檢數量及純度檢驗前純質淨重/公克檢驗結果備註1愷他命1包純度約79.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921公克2.92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白色結晶2愷他命1包純度約76.2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826公克2.826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白色結晶3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編號E1至E10)抽取編號E4鑑定,純度約8%推估E1至E1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3公克3.5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益生飲毒品咖啡包4毒品器具K盤(內含鐵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合計檢驗前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9.277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76號被告蕭瑋銘(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瑋銘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北港路1465號「全家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2),另於同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巴黎舞廳」外,以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某成年男子,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毒品咖啡包10包(毛重53.4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推估詳如附表編號3),合計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9.277公克。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與仁義街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及毒品器具(K盤,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1個、鐵片(使用於愷他命磨成粉)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2包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1.證明被告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2.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之事實(純質淨重詳如附表)3毒品初步檢驗照片5張、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同上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4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事實(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佐證被告為警查扣之K盤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20339號鑑定書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事實(純質淨重詳如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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