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顯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顯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陸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上址」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號9樓」,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秀珊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顯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俱供稱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其施用剩餘等語(警卷第5頁、毒偵卷第13頁),然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11年7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毒偵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則扣案大麻係被告施用剩餘乙節,遍查卷內僅被告之上開供述,而別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按: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林秀珊亦未曾見過被告施用大麻,見警卷第9頁),則本院自難認定屬實,是本件當無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持有期間、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酌被告持有大麻之數量非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情狀等,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16.1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8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被告朱顯融(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顯融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萬元取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16.1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6月24日9時20分許,因涉犯傷害罪嫌,經警接獲檢舉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處理,並經其前女友林秀珊當場檢舉上址住處內藏有大麻,由林秀珊當場開啟該住處內之冰箱,發現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16.13公克)而為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顯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81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顯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朱顯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載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然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大麻代謝物項目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採尿送驗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雖同時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據以推論或補強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自難僅以被告自白及扣案之大麻,即遽認其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