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83號、第3388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清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清豪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居所附近,將其母親 明蘭中 (不知情,另經檢方不起訴處分在案)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元大、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表所載方式向 李洵 、 何俊 有、 巫念庭 、 蔡孝容 、 戴志丞 (下合稱李洵等5人)詐騙款項,致李洵等5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元大、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李洵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蕭清豪(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洵、巫念庭、蔡孝容、戴志丞及被害人 何俊有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李洵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何俊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巫念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蔡孝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戴志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明蘭中之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母親明蘭中之元大、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李洵等5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元大、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李洵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元大、郵局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列告訴人巫念庭、蔡孝容(即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及併辦意旨書(被告提供其母親之郵局帳戶,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母親之元大、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李洵等5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李洵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其於110年間(即5年內)曾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前已有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沒收:㈠被告自承交付帳戶後有收受對方酬勞1萬2千元(見偵字第338
86號卷第61頁),此筆1萬2千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攸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既已將元大、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又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其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1告訴人李洵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追夢的女生」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李洵,並推薦其加入虛偽「惠速購」網路商城平台販售物品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5日11時25分(聲請書誤載為10時18分,應予更正)許,匯款1萬4千元至元大帳戶2被害人何俊有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林曉鳳 」透過交友軟體「速約」結識何俊有,並推薦其加入虛偽「Spreadex」投資網站投資美金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4日18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元大帳戶3告訴人巫念庭(聲請意旨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陳曉萱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巫念庭,並推薦其加入虛偽「17購」網站販賣衣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5月5日11時59分許,匯款3萬1千元至元大帳戶②111年5月5日12時許,匯款2萬元至元大帳戶4告訴人蔡孝容(聲請意旨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陳美娜 」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蔡孝容,並推薦其加入虛偽「Spreade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6日13時52分許,匯款6千元至元大帳戶5告訴人戴志丞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戴志丞,並推薦其加入虛偽「Spreadex」交易平台投資黄金、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5月4日2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②111年5月4日20時33分許,匯款4萬元至郵局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