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
悛悔,再犯本件竊盜罪,顯未痛改行竊之惡習,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萬國巧克力1袋、日本青森富士蘋果1顆,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卷附可參(見警卷第3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4號被告張美英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全聯超市佳里中山店」,竊得該超市店經理 鄭秀玲 所管有並置於貨架上之萬國巧克力1袋、日本青森富士蘋果1顆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487元、55元,共計542元】後,放置於其自行攜帶提袋內,未經櫃檯結帳,旋即離去。適經鄭秀玲發覺,在上址店外攔下張美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鄭秀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影本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萬國巧克力1袋、日本青森富士蘋果1顆等物品既已交還予告訴人,有同上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