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力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60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力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盧力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815號),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王正良 (下稱告訴人)相處不睦,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別無其他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經營鎖印行,已婚,罹患特定疾病(基於保護當事人隱私,爰不細列)等語,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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