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水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2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水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水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工具,且於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之人所取得詐欺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仍加以提領、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永仔」之成年男子(下稱「永仔」)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永仔」。「永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日起,透過臉書帳號「LingLin」及line暱稱「雪嫻」與 林俊村 認識,佯稱可投資「盈寶彩券」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林俊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於同年2月16日匯款3萬元、5萬元、2萬8,000元至土銀帳戶,而劉水暉明知上開林俊村所匯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仍聽從「永仔」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7日臨櫃提款19萬6,000元(含上開13萬8,000元)、111年2月16、17日接續提領6萬、4萬、8,000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予「永仔」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份子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俊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劉水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0至41頁)。
二、被告劉水暉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偵卷第55至58頁;本院金訴卷第49至57頁);告訴人林俊村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卷第75至85頁)、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95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99至120頁)及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擷圖照片(偵卷第104頁)。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查被告將土銀帳戶提供予「永仔」使用,並自該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永仔」,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欺告訴人,惟其配合「永仔」要求,提供前開土銀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予「永仔」,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與「永仔」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被告與「永仔」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然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情(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更正為共同正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以其智識能力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之款項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轉帳款項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土銀帳戶後,已依「永仔」之指示全數領出,並交付「永仔」,已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照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其土銀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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