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1歲
號(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瑜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94年度偵字第5083號、第62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本案為警緝捕時,開槍傷及腿部,傷勢尚未復原,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醫治病情云云。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甲○○、丙○○及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 直仔 」之成年人共同涉犯強盜案件等情,前經本院於94年4月15日訊問時,業據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且經共同正犯丁○○、甲○○供述在卷,復有監聽譯文、槍彈鑑定書存卷可參,及木質球棒、鋁質球棒、開山刀、武士刀等兇器扣案足資佐證,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在案。㈡又查被告乙○○以其腿部受傷而聲請保外就醫一事,經本院
函請臺灣高雄看守所安排戒護被告乙○○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後,經上開醫院函覆略以「 郭員 為右膝股骨內踝骨折病患,94年2月25日行手術治療,並以膝護架固定患肢。94年5月11日門診X光檢查骨折已部分癒合。94年5月25日以後可以不必使用膝護架,但仍須使用柺杖輔助行走。目前無住院之必要。預估未來2個月,每個月門診追蹤1次」等語,此有上開醫院94年5月26日醫慈字第0940002241號函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乙○○之傷勢,並無事證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況被告乙○○之傷勢,如有追蹤必要,亦可安排將其戒護送醫。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胡宜如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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