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重機車」為「輕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易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而為之,且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足認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惟念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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