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7歲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94年度偵字第5083號、第62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並未參與預謀強盜犯行,僅因在電玩場所遊玩時,受共同被告戊○○之託開車載其與「直仔」之人至現場,並不認識被害人,亦未曾去過現場,更不知彼等欲作何事。在現場等待期間,曾打電話向共同被告戊○○詢問可否回家,共同被告戊○○要求再等一下,後因聽到槍聲害怕有事,遂未再等待,自行駕車離去。被告丙○○無辜遭牽連,涉案經過均坦白陳述完畢,無勾結串供之虞,情節輕微單純,而家中親屬待照料,尚有債權債務需親自處理,懇請交保候傳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甲○○、乙○○及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直仔」之成年人共同涉犯強盜案件等情,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5日訊問時,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然被告丙○○負責開車載運共同被告3人及綽號「阿豐」、「直仔」之人至強盜現場時,被告等人攜帶木質球棒、鋁質球棒、開山刀、武士刀等兇器上車乙節,業據共同被告戊○○、甲○○供承在卷,且有上開兇器扣案足資佐證,是以認被告丙○○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謂無羈押被告丙○○之必要云云,惟本院審酌上
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之情形,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胡宜如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