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6歲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9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之禁止接見通信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丙○○遭本院羈押禁見多日,出庭中均詳細坦承犯行,並陳述犯案過程甚詳,且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詳細證述被告犯行經過,為此聲請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丙○○與綽號「 國仔 」,因共同涉犯強盜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國仔」之虞,且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4年4月1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案共犯「國仔」部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訊問
被告後,仍無法查問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此有本院94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關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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