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2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替代役役男,於其服替代役期間,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份,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院就被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案件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其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離職守,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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