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1月
28日94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22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便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造成告訴人右腳擦傷、背部挫傷、左眼挫傷、右側肢體挫傷等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雖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然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以被告傷害告訴人,已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永久性傷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悟之心云云,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業已於原審判決中妥予斟酌,至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害,依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警卷第10頁):僅係左眼挫傷,並無其他傷勢,而本院亦再函高雄榮民總醫院以查明告訴人左眼傷勢,亦經該醫院函復: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之93年6月7日就診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六,於93年6月10日接受左眼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為正常,有該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頁),且上訴人及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左眼受有何永久性之傷害,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條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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