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甲○○部分,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甲○○部分,漏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