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詎甲○○於領得上揭車牌及行照後,即拒不繳納各項費用,經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民國93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甲○○仍置之不理,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乃依契約約定於催告後15日終止租約,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持有由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有之上開車牌0面與行車執照1紙,予以侵占入己」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參諸被告簽立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載明雙方終止租約時,被告應將上開車牌0面與行車執照1枚交還被害人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此有上開契約書1份存卷可者,然被告於93年4月雙方租約終止後,竟遲不交還,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侵占罪係即成犯,被告侵占行為既已成立既遂,縱嗣後於94年3月24日偵查中有將車牌返還被害人,亦無解其侵占犯行之成立」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被害人租用汽車牌照及行照後,竟拒不繳交應負擔之款項,被害人終止契約後,被告竟將車牌及行車執照侵占入己,經被害人多方催討,始將車牌返還,但行車執照迄今仍未歸還,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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