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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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不僅未依約如期繳納貸款,復將抵押標的車輛遷移不明,使告訴人尋車無著,並使債權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行為固有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