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約定書條款、存款印鑑卡影本、申辦帳戶之身分證正反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影本」外,其餘均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乙○○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以供作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風氣,致民眾屢屢受騙而匯款轉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被害人甲○○匯款新臺幣30,000元後旋遭提領而受有實質損失,又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及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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