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並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及3年10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於8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及3年10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於8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易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且甫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竟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而再犯本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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