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而接續為數次毆打告訴人甲○○腰部、背部、手臂之行為,應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即衝動毆打告訴人,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法紀觀念薄弱,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條,並未扣案,且已不知棄置何處,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