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6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伍副、骰子拾貳粒、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不引用現場賭客 牛鴻發 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其教育程度及其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獲當場扣案之麻將牌5副、骰子12粒、抽頭金1,6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