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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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9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又其犯罪後飾詞狡卸,難謂有悔悟之心,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台幣1000元,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害人並表示不願為告訴(見偵查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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