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參台、「滿貫大亨」、「龍鳳」各壹台(含IC板伍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甲○○○」應更載為「黃錦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錦玉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3台、「滿貫大亨」、「龍鳳」各1台(含IC板5塊),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