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之事實部分,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9年12月20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1年4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證據部分,將「扣案補漆液2罐、金頂電池乙組、瞬間膠乙包暨」刪除,並補充「照片2幀」外,其餘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9年12月20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1年4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並已發還被害人,有由告訴代理人 家樂福 員工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請求對於被告量處有拘役40日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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