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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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所犯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單肆拾陸張、六合彩總支數速見表肆份、大順開獎紀錄表壹份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葉麗霞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