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一部(價值約為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新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以竊機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自備鑰匙騎走他人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借用騎去市場生意,用完後打算歸還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即騎走該車,嗣被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查獲時已經過三日,被告顯已將該車據為己有,其辯稱欲將該車歸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復有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稽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之價值、及其前曾有二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緩刑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