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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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友人 翁明雄 ,沿台南縣善化鎮縣○○里一三三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適有 沈學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由對向駛來,亦未注意車前況狀,會車時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兩車車頭在路中發生擦撞,沈學騫機車失控倒地,致右股骨頸骨折及左股骨(併關節內)粉碎性骨折,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沈學騫因兩大腿骨折合併繼發性敗血症,引發敗血性休克合併腦血管栓塞而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庭 陳明 民事已和解及和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二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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