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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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號),由本院新市簡易庭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在台南市○○路○○道正義公園附近,竊取乙○○所有引擎號碼4JL0000000號之(未懸掛車牌)輕型機車壹輛,得手後供己騎用,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引擎號碼4JL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壹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省道台二十線台南縣新化鎮玉新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
二、案經台南市第一分局台南縣麻豆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分別騎走二部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二部機車,均是人家棄置不要的云云。經查,引擎號碼4JL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是乙○○所有被竊之機車,業據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且該機車雖未懸掛車牌,但外觀尚佳,不可能是不要之物(參卷附相片)。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不僅車牌在,且停在住家門前,更不可能是他人棄置之物。是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又有扣押書壹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壹紙、領結壹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貳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公訴人固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之竊盜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之竊盜犯行,與被告前揭所犯之竊盜犯行,手法相似,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公訴人移送併辦,本院自得審理,併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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