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空盒壹佰捌拾參個、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台南縣○○鎮○○路○號「小天使玩具城(增智商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卡匣電腦程式著作,係非法重製侵害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仿冒任天堂公司所享有註冊商標圖樣之盜版卡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在上址,以每個卡匣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買入,再連續以每個平均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交付之,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權,並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卡匣合計二百一十九個、空盒一百八十三個及帳冊二本。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代理人甲○○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於右記時間,在台南縣○○鎮○○路○號其經營之「小天使玩具城(增智商行)」被查獲右記盜版卡匣等物之事實。雖被告辯稱:伊不知所販賣之卡匣係仿冒的,而且伊剛剛購入而已,尚未販賣,伊看別人也在賣,伊以為那不要緊等語。然查:上揭被告販賣盜版卡匣之事實及真品卡匣售價至少均在一千元以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律師指訴綦詳,而被告乃從事卡匣販賣之經營者,焉有不知真品價格行情之理?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及告訴人提出之著作權資料數份、商標註冊證數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者,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被告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而販賣,並以之為常業,應論以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常業罪。又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空盒一百八十三個、帳冊二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盜版光碟名稱│個數│├───┼──────────┼────┤│一│合卡│二二│├───┼──────────┼────┤│二│GAMEBOY單卡│一九六│├───┼──────────┼────┤│三│八位元卡│一│├───┴──────────┼────┤│合計│二一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