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甲○○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配偶為乙○○),而丙○○亦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二人竟仍基於通、相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起,在台南縣○○鄉○○○街○○○巷○○○號甲○○之住處,連續多次發生性關係通、相姦。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十八分許,經乙○○會同員警前往甲○○之上開處所,當場發現丙○○及甲○○等二人身著內衣褲共處一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十八分許,經乙○○會同員警前往甲○○之上開處所,當場發現丙○○及甲○○等二人身著內衣褲共處一室而查獲等情,更足見二人確有上開通、相姦之事實,足供擔保被告等人此部分自白之正確性。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相姦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因八十九年初伊與被告甲○○始相識,被告甲○○自稱已與太太離婚,並未住在一起,且伊去被告甲○○家中,確實發現被告甲○○家中並無妻室,因此也就非常放心的幫其料理家務,直至被查獲之日,伊始知悉上情云云。然查:案重初供,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問:甲○○的老婆是否知道你與甲○○的關係?)應該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與有婦之夫相姦是違法的?)知道。」(詳見警卷),而被告甲○○與告訴人結婚多年,均住在一起,並育有子女,告訴人又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才攜子女離家,則被告丙○○豈有可能完全不知道被告甲○○是有配偶之人。故被告丙○○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告訴被告丙○○其有結婚一事,亦乃屬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人通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前段之罪。被告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罪。又被告等人先後多次通姦與相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