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七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車子不是被上訴人的,是其母親 梁林夏 領所有。
(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凌晨三時許,以時速四十五公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海安路與成功路口時,曾停下來確定並無車輛才通行,不料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超速行使,且未注意車前路況,行經路口亦未減速或停車再開,以致高速衝撞被告所駕駛、將通過成功路口(見卷內附圖A1)之前開車輛後車箱處,造成上訴人車輛打滑旋轉於海安路上(見卷內附圖A2),致上訴人人車受損,被上訴人車輛亦因速度過快以致在衝撞上訴人車輛後仍向前衝出約五0公尺,停於成功路與海安路口上(見卷內附圖B2),車頭全毀,本件車禍我是被撞的,並無過失。
(三)又海安路雖被列為支線,但仍為四線寬廣道路,與成功路交接路口平時均由紅綠灯灯號管制交通,唯案發時為凌晨三時許,該處路口灯號已改為雙閃灯管制,各方來車駕駛行經此路口均應停車注意其他方向來車狀況,被上訴人違反規定,以致車禍肇事,造成上訴人人車受損,不但不應提出求償,且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四)現場圖並未經上訴人簽名,且與事實不符,可能已遭竄改。
(五)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並修車收據,不能證明他真的有去修車,有花這麼多錢。
三、證據:提出自行繪製現場圖一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三時許,在台南市○○路與成功路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支線道上未依規定讓幹道車先行,致撞擊被上訴人駕駛其母親 梁林夏領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被上訴人僱用拖吊車將自之拖吊交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共支出拖吊費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七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超過上開給付之請求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判決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等語。上訴人則以:車子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當時上訴人曾停於海安路與成功路口,確認無車後才通行,是上訴人超速,又未在路口停車再開,撞擊上訴人之車輛,而現場圖有遭竄改之嫌,且估價單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修車之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為私權利或利益,凡屬私權之行使或享有受到妨害,即屬權利被侵害,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必須自己之私權被侵害,並須受有實際之損害者,始得為之,是以侵權行為,乃以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客體,即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該權利受侵害之他人,始得主張之,準此,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物之毀損所生損害賠償,該被害人即指物之所有人而言。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係屬被上訴人之母親梁林夏領所有,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復有其所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份在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本件被上訴人非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已甚明,則按諸對於物之不法侵害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所侵害者係財產所有權,所填補之損害,亦以回復物之原狀為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應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是以系爭所毀損之車輛既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回復系爭車輛之損害或金錢賠償,是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損害所生之費用,於法顯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屬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楊清益~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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