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西門路四段三四一巷口對面時,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向由 郭正忠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二車皆倒地,致郭正忠受有左手第四指及左手肘擦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竟於發生碰撞後未理會受傷之郭正忠而逕自離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3、診斷書及和解書。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