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三‧五公克)、海洛因四包(毛重二‧七公克)及毒品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七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先後二次處分不起訴。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在台南市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以八十九年南簡字第二二一號判處罪刑,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確定。然甲○○又於該判刑確定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及五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街八之一八五號七樓之六房間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四包(毛重二點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點五公克)及施用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前揭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證,且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及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吸收於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以被告於查穫之日有施用海洛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查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並無海洛因或嗎啡反應,有台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南縣警少字第三三二三0號函所附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尚不能証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行為,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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