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四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里鎮○○路「麗都KTV」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零時四十五分許,酒醉駕駛車號00—七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里鎮○○○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成功路設有閃光號誌之岔路前,理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 莊廣助 駕駛車號00—二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兩車發生車禍,甲○○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及莊廣助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門,致 莊廣助顏 面部及右側胸腹部挫傷合併骨折氣血胸,於送醫前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酒精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 陳明民事 已和解。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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