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南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О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號,酒後因細故對甲○○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左顴骨處瘀青及皮下血腫、左眼皮下瘀青、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壹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以被上訴人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何清池
法官吳孟良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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