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南縣永康市往新營市方向,於途經台一省道三O二公里處(北上車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未遵守行車道、路口違規超車不當』,與行抵該處(由南往北)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導致甲○○所駕重機車追撞停置該處等待左轉,由案外人 陳洪秀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未據告訴),致使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下肢挫傷、右脛骨皮下血腫、雙膝扭傷、多處挫傷等之傷害。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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