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偽造之署押,印章、印文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支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曾於七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係男女朋友,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台南縣○○鎮○○路○○○號修園文具店內,拾獲乙○○遺失之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占為己有。甲○○另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台南縣○○鎮○○路○○○號前,竊取丁○○所有置於機車上大衣口袋內之身份證一枚得手,因丙○○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為逃避索債,施 椒慧 與丙○○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由甲○○持竊得之丁○○身份證,基於概括之犯意,冒充丁○○,向 林吳麗美 承租位於台南市○○○街○○○巷○號五樓之五房屋,甲○○並在租賃契約書內偽簽丁○○之署押,丙○○則在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簽「 王海明 」之署押,擔任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丁○○、林吳麗美及王海明等人,甲○○、丙○○二人即在該處同居。甲○○又承前揭犯意,偽刻丁○○之印章一個,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持丁○○之身分證,向台南市○○街郵局開立帳號四五七一七0號,戶名「丁○○」之帳戶供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郵政機關辦理儲金業之正確性及丁○○。甲○○更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持丁○○之身份證,偽以丁○○名義向台南市○○路泛亞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泛亞電信公司。
二、甲○○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接受朋友贈予蝴蝶刀一支,未經許可而持有。
三、警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十五時,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南市○○○街○○○巷○號五樓之五甲○○、丙○○之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蝴褋刀一把、 葛芳仱 之身分證、丁○○之身分證、郵金儲金簿一本、偽刻之丁○○印章一枚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
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甲○○辯稱:丁○○的身分證是 鍾佩 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去她住處,掉在她住處,她撿來使用,並非竊得云云。餘則均坦承不諱。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林吳麗美、 蕭修遠 及被害人丁○○、葛芳仱指證綦詳,且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契約書、儲金簿、偽刻之印章等在案可證,復查被告甲○○持有之蝴蝶刀經送鑑定亦認確係公告查禁之分械,有台南市警察局之公函在卷可稽,被告甲○○上開弁解,委不足採,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侵占葛芳仱之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偷竊丁○○之身分証,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偽造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偽以丁○○名義開立郵局帳戶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後均達於行使之程度,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係犯槍礮彈孳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偽造署押及被告甲○○偽造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丙○○間,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復查被告甲○○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犯竊盜罪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後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持有刀械等三罪,犯意各別,罪質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大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偽造之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署押,印章及印文等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蝴蝶刀一支系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表:
㈠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一個。
㈡偽造之「丁○○」印章一個。
㈢台南市○○街郵局帳號四五七一七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連線通儲印鑑欄上偽造之「丁○○」印文一個。
㈣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王海明」署押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