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五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二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善化鎮茄拔往東勢寮之支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一線三○七公里六百公尺處設有閃光號誌之岔路前,理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王春輝 駕駛車號000—二七九號重機車,沿台一線善化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車禍,王春輝因頭部多處挫傷及裂傷,於送醫後因顱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警、偵訊筆錄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臺南縣鹽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