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示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期付款一萬七千零四十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區○○路七段八十五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不得任意遷移。甲○○○於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即未續付款,且意圖不法利益,將前開汽車交予 郭榮方 並遷出前開約定存放地點,使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前開汽車遷移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購買前開汽車,應負擔之分期付款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尚有四十四萬六千元未給付予告訴人;另約定存放地點確如前開所載地點,惟辯稱: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其弟郭榮方以其名義購買,貸款亦是由郭榮方繳交,且郭榮方將車開去台中市時,貸款繳交尚屬正常,伊並不知其弟未去繳交貸款云云,經查:⑴被告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其應繳款項尚未完全付清,而所購置之車輛已遷移離開約定存放地點等情,業據告訴人表示派人查訪約定存放地點,並未發現該車蹤跡等語,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設定書、牌照登記書、繳款明細表各一紙(均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承停止繳交貸款時,車子已交予郭榮方開去台中市等語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被告知悉郭榮方以其名義向告訴人購置前開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自承不諱。被告既已同意郭榮方使用其名義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亦知該契約約定內容,即應本於債務人之地位遵守該契約約定,並承擔由該契約衍生之責任,尚難僅以其非使用汽車之人,而推諉其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應負之刑責。⑶依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即前開汽車不得遷移出約定地點,縱如被告所云,汽車交予郭榮方開去台中之際,繳交貸款情形尚屬正常,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停止繳交貸款時,被告即應將汽車放置於約定地點,以供告訴人索償。然被告於停止繳交貸款後,並未將車子存放於約定地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自應依法負其刑責。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意聰法官楊惠芬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