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前販賣海洛因予甲○○,又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台南市○○路附近販賣海洛因予乙○○二次,因認被告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乙○○在警訊、偵查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有吸用毒品海洛因,但絕無販賣毒品予甲○○、乙○○等人,惟當時與乙○○等人相處不睦而遭誣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甲○○、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前案審理時,固曾分別供承:伊確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八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訊卷第三、四、六頁、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刑事卷第五十頁、九五頁、一二八頁),惟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供稱:伊只見過被告一次面,從未向被告買過毒品,先前在警訊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刑案審理中所說的話均不實在,當時係為脫罪才故意如此說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乙○○亦改稱:伊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而是伊與被告、甲○○等人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並由被告出面去購買,至於被告向何人購買,伊則無所悉。至伊於警訊、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說明,但警方說既然是被告拿毒品回來,就是向他所買,並責令伊在筆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同案被告甲○○、乙○○之供述已有前後矛盾情事,縱認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係為迴護被告而翻異前供,然渠等前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即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仍須輔以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然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經檢警移送並起訴者,主要乃憑據同案被告之指證,並非於交易現場查獲而予以移送偵辦,復未曾於被告住居所地查獲任何有關販賣毒品之物證等情,已如前述,則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憑證,尚屬薄弱,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