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E─四九一五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向三百一十三公里處時,因無照駕駛,遭警員取締告發,詎乙○○惟恐須繳交罰款,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謊報姓名為「甲○○」,而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書簽章聯上,以複寫方式偽簽「甲○○」之署押共二枚(該通知單共有通知聯、移送聯、迴復聯計三聯,在移送聯及迴復聯上,均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乙○○係以複寫方式,在移送聯、迴復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表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後,將之交還舉發之警察,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對象之政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分隊自首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新市分自首後,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之姓名,因複寫致該通知書之「移送聯」、「迴復聯」均有「甲○○」署押各一枚後,交付予警察一節,業已供認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三聯附卷足參。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分隊自首其犯罪,業據證人即本件取締交通違規之警員丙○○到庭證稱:「被告來了就自首他冒名,在我還沒有發現前就自己承認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名義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雖屬不正,惟犯罪所用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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