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陸捲、傳真用紙壹本、計算機壹台、及簽注牌貳佰陸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提供其位於台南縣○○鄉○○村○○鄰○○街○○○巷○號之住處,為公眾得出入簽賭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由組頭設置號碼多組以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參與賭博者簽選一組二個號碼(俗稱二星)、或一組三個號碼(俗稱三星)、或一組四個號碼(俗稱四星),以及「台號」、「兩朵花」等簽注方式,簽注二星收費新台幣(下同)七十八元、三星七十二元、四星七十五元、「台號」八十五元、及「兩朵花」八十元,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六個普獎中獎號碼,決定勝負,如賭客簽中者,可向甲○○領取彩金,未簽中者則賭資歸甲○○贏得。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簽賭所用之傳真機、錄音機各一台、錄音帶六捲、傳真用紙一本、計算機一台、及簽注牌二六五張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供簽賭所用之傳真機、錄音機各一台、錄音帶六捲、傳真用紙一本、計算機一台、及簽注牌二六五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被告先後經營多期,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各一台、錄音帶六捲、傳真用紙一本、計算機一台、及簽注牌二六五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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