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302號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佩君
       陳奎名
被   告  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與原告(原負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消費,計至96年5月9日尚積
欠402,123元,其中消費本金386,783元:嗣於100年10月3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02,123元,及其中386,783元自96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公
司變更更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
明細查詢、撥付清算作業客戶還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