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290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叁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辦代償卡代付對
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