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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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第113號、第11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建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俗稱搖頭丸)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員警據報前往上址居處查緝,復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另經警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60公克,驗餘淨重0.032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11月13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員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10公克,驗餘淨重0.030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於105年
12月22日11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MDMA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員警據報前往上址居處查緝,復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MDMA、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及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針對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21時13分許、105年11月13日4時5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且11月13日採尿檢驗結果中的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均低於11月10日採尿之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應屬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尿液血液採驗同意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5毒偵9898卷,下稱第9898卷,第16、17、33頁;105毒偵9940卷,下稱第9940卷,第14、15、32頁),而於105年11月10日及105年11月13日為警分別扣得淡黃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後,各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60公克,驗餘淨重0.03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310公克,驗餘淨重0.0308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8日、105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51118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第9898卷第35頁、第9940卷第3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等存卷可憑(見第9898卷第8至12、20至23頁、第9940卷第10至12、17至18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㈡針對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16時1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
6毒偵384卷,下稱第384卷,第14、15、2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2張等存卷可憑(見第384卷第6至9、1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建輝,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亦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
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8公克),均屬被告犯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因無從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之吸食器各1組,均屬被告
所有,且供其犯事實欄二㈠、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所有人│備註│├──┼──────┼───────────┼───┼───────┤│一│淡黃色粉末之│1包(淨重0.0360公克,│張建輝│供其犯事實欄二│││海洛因│驗餘淨重0.0328公克)││㈠施用毒品犯所││││││剩餘之物│├──┼──────┼───────────┼───┼───────┤│二│白色透明晶體│3包(淨重0.0310公克,│張建輝│供其犯事實欄二│││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0.0308公克)││㈠施用毒品犯所│││命│││剩餘之物│├──┼──────┼───────────┼───┼───────┤│三│吸食器│1組│張建輝│供其犯事實欄二││││││㈠施用毒品犯所││││││用之物│├──┼──────┼───────────┼───┼───────┤│四│吸食器│1組│張建輝│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施用毒品犯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