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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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臣囷
汪珮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107年度偵字第1811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臣囷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汪珮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參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強制之犯意」、第17行有關「汪珮君受有頸部擦傷」之記載應補充為「汪珮君受有腰部挫傷、頸部挫傷、頸部擦傷」、證據清單有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紀念旅院診斷證明書2紙」之記載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另補充記載「被告呂臣囷、汪珮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本罪之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即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祇須使被害人因受有形物理力之施予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準此,核被告呂臣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汪珮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呂臣囷前揭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呂臣囷、汪珮君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詎被告呂臣囷為使告訴人汪珮君出面解決心中疑惑,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汪珮君權利之行使,復出手傷害告訴人汪珮君之身體,被告汪珮君見狀亦出手反擊而傷害告訴人呂臣囷之身體,被告二人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二人法治觀念尚屬薄弱,事後復未能各自達成和解,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其二人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二人犯罪之目的、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不高、二人所受傷勢非重、全案情節及其二人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呂臣囷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參以被告二人及時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節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其二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前揭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二人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其二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二人應尊重他人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二人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及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呂臣囷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被告汪珮君則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二人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各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二人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二人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107年度偵字第18113號被告呂臣囷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汪珮君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臣囷與汪珮君為朋友。呂臣囷因懷疑汪珮君與其丈夫私下交往,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民權路與信義路口,見汪珮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欲與汪珮君理論,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超車至汪珮君前方後,即低速行駛,欲迫使汪珮君停車,嗣2車駛入同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林口區頭湖國小前時,因汪珮君駛入對向車道,欲自對向車道超車,呂臣囷即自汪珮君右側,切入停於汪珮君行駛之車道前,阻止汪珮君駕駛上開車輛行進,汪珮君為免2車發生碰撞,遂緊急煞車停止行進,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汪珮君駕駛車輛自由行進之權利。嗣汪珮君下車後,呂臣囷即將車輛停靠在汪珮君車輛前,下車與汪珮君交談,因細故起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汪珮君,汪珮君遭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拉扯呂臣囷之頭髮,2人因而發生拉扯,汪珮君並將呂臣囷壓制在路邊草叢,致汪珮君受有頸部擦傷、臉部擦傷及鈍傷等傷害,呂臣囷亦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汪珮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呂臣囷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呂臣囷於警詢及偵查中│⒈坦承有動手打汪珮君並與其│││之供述│拉扯,致汪珮君受有傷害之││││事實。││││⒉坦承有切到汪珮君前停車後││││,下車與汪珮君理論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按喇叭及││││搖下車窗請汪珮君下車談,││││汪珮君就切到對向停車,伊││││沒有阻擋汪珮君向前行駛等││││語。│├──┼────────────┼─────────────┤│2│被告汪珮君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與呂臣囷發生拉扯,惟││││辯稱:伊沒有壓住呂臣囷,是││││拉扯過程中伊與呂臣囷摔倒在││││草叢間等語。│├──┼────────────┼─────────────┤│3│告訴人汪珮君於警詢及偵查│呂臣囷先尾隨其車輛,而後逼│││中之指訴│車,其打算超車時,呂臣囷將││││車輛停在其前方強迫其停車,││││下車後即遭呂臣囷毆打之事實││││。│├──┼────────────┼─────────────┤│4│告訴人呂臣囷於偵查中之指│汪珮君拉扯其頭髮,雙方發生│││訴│扭打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佐證呂臣囷駕駛車輛在汪珮君││││車輛前,前方並無車輛但低速││││行駛,於汪珮君欲自對向車道││││超車時,即自右側左切至汪珮││││君車輛前方,使汪珮君停車無││││法繼續前行,下車與汪珮君交││││談後即動手掌摑汪珮君,汪珮││││君即伸手拉扯呂臣囷頭髮,2││││人開始拉扯、扭打,之後汪珮││││君在呂臣囷上方倒入草叢之事││││實。│├──┼────────────┼─────────────┤│6│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佐證汪珮君、呂臣囷受有上開│││紀念旅院診斷證明書2紙│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臣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汪珮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呂臣囷上開危險駕駛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