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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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HU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越南結婚,原告返臺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辦理結婚之同居住於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臺,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臺,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並與證人即原告之弟 李後珍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再本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經原告翻譯成越南文,已送達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亦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條二字第0九三0二二0七九00號函附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