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型客貨兩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與民族路一八五巷交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而撞及步行穿越該路口之被害人乙○○(000年0月00日生,為告訴人丙○○之子),致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顏面巨大撕裂傷連頭皮撕裂傷、右髂骨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及出血、腹部鈍傷、胰臟鈍傷、左股骨骨折、左脛腓骨折、右側髂關節鬆脫等傷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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